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自2013年7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由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建立用工关系。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案外人缴纳,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也收到案外人向其发放的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人在用工期间对于使用劳务派遣方式未提出过异议。申请人主张系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劳动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均不能否定劳动合同效力。因申请人自愿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审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
蓝光煤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仅是用工单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派遣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之间仅为劳务派遣关系。二、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义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要求支付律师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与田乃润案件情形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劳务派遣工能否主张劳务派遣无效而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呢?
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网上看到被申请人发布的招聘广告后去应聘,为被申请人连续工作了7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的运输煤气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不能使用派遣工。申请人与案外人济南天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公司根本不具备派遣资格,只是普通的劳务机构。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的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的,系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申请人根本没有见过,签订日期空白,所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因违法而无效。被申请人借用案外人名义发工资和交社保,恶意掩盖事实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
申请人的工作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申请人的工作证、工作服,也未受其管理,申请人与案外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法人,被申请人在主要岗位、工种长期大量使用派遣工,
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案外人也没有派遣资格,二、(1)原判决没有正确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按照被申请人的调度指挥进行运送煤气工作,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所以,申请人遵照被申请人的时间、线路安排,所签的合同也是在被申请人拿的空白合同上签的字,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为案外人工作过,是被申请人的基础性岗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遵守被申请人的考勤及调度安排工作等足够的证据,(2)原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合同无效和派遣工的规定。双方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远超10%的比例。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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